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議人 梅雅婷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3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633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乃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便於執行法院審核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並明瞭其內容。故依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學者均認係提出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況且債權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受聲請之法院如係原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以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否具備,若確實無誤,即應依法執行,不得命當事人補提或駁回聲請。舉重以明輕,可說明未包含本票原本。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本票裁定正本,依前揭說明,縱未提出本票正本,仍屬合法,執行法院應依法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以無本票正本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於法不合。㈡強制執行係經由國家之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私權為目的,是債權人須先取得一定之公文書,證明其私權之存在及其範圍,並有執行力,且適於執行,始得據以聲請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此項公文書即為執行名義,執行機關即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而不再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換言之,執行名義即為表示得依強制執行實現之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當事人,並賦予執行力之文書。㈢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準此,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亦即追索權時,自應提示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㈣異議人因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未兌現本票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乃於103年年底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以行使追索權,經鈞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裁定准許,此部分敬請鈞院逕行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卷宗即可證明異議人確實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無誤,因此異議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已依法提出本票正本於法院,前開本票裁定自屬合法。㈤承前,既異議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票據債權時,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已有執行力,執行法院不得再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應依據該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始符法制。惟執行法院竟強命異議人須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證明票據權利存在,此無異於由執行法院實質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權利存否,顯然違法。㈥此外,異議人係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而關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票據法第123條另設有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行使本票追索權時,既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正本向鈞院聲請,則難謂行使票據債權不合法,惟原審卻以異議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執有票據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顯屬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為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號提案、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提案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3年12月25日檢具系爭本票原本,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1月7日裁定准許,嗣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併裁定正本一併送達於異議人,經異議人陳報住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所在之富豪天下管理委員會 黃文雄 於104年1月26日簽收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並未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卷宗。異議人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該裁定正本、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暨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未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系爭票據權利;惟異議人僅檢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未併提出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是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定期命補正迄未補正,乃依上開說明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