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9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自身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同欄一第25行之「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下午
4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陳敏慧 之陳述、告訴人 孫德儒 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封面影本1紙、賣家帳戶資訊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褶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陳敏慧指認之 陳立忠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陳敏慧及陳立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暨補充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核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晉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第295號被告王才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及竊盜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外,將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漢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蔡易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asdf12321在該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販售app
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及iphone5行動電話,並留有陳立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聯絡,致 黃柏融 、孫德儒分別陷於錯誤,黃柏融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王才華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孫德儒則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0時4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超商共匯款39000元至王才華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後2人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孫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才華於本署偵訊時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融與告訴人孫德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資金明細表1份,(四)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本案被告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