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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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玖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圍漁港某公廁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9.6公克,含包裝袋6只)、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邱世宗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2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本案被告邱世宗之戶籍地及施用毒品地點雖均為桃園市,惟其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程序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89年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10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第73頁)。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
五、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依法減為有期徒而4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⑶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餘總毛重9.6公克),由外觀
檢視並無差異,隨機選取3包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73頁)在卷足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6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