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清財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清財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1,045元,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500元,無力清償清償上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債權總額413,72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298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全無償還能力,故於民國10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4號卷第8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101年11月至103年8月每月租金2,000元、103年9月每月租金3,000元,膳食支出6,500元、交通費28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醫療費190元、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之健保費為每月671元,103年1月至7月之健保費為每月374元、手機費450元,日常生活雜費300元,而聲請人現已遷回戶籍地居住,每月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繳費證明、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仁濟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繳費證明,聲請人自103年7月起每月健保費為142元,是聲請人之健保費應認定為14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8,762元(計算式:房租、水、電、瓦斯費1,000+膳食費6,500+交通費280+醫療費190+健保費142+手機費450+日常生活費300=8,862)。
本院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未逾臺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794元之標準,應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月12月底任職於新文具庇護工廠,惟因腦中風合併左半身麻痺致腿部行走困難,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另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金3,500元,而其現為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金3,500元,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品文具庇護工廠103年7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4年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4號卷第5至8頁、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6至7頁、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調解時任職於新文具庇護工廠,103年7月收入為1,048元、8月收入為9,912元、9月收入為9,412元、10月收入為8,569元,平均月收入為7,235元【計算式:(1,048+9,912+9,412+8,569)÷4=7,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3,5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0,735元,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762元後,僅餘1,973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2,298元之調解條件,且若要償還債務,於不計息之情況下,尚須逾24年方能清償完畢,倘再加計利息,則清償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將更加延長。況聲請人現處無業之狀態,每月僅有身障補助3,500元可供生活,雖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由社工協助向復健醫院(即仁濟醫院)申請急難救助金,每月4,000元,惟尚在審核中,如審核通過,聲請人每月收入亦僅有7,500元(計算式:3,500+4,000=7,500),不足支付其每月生活所需之費用。執此,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有免責之機會,然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