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其請領GEORGE&MA
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7年
1月2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87,926
元,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5月5日清償2,000元之利息,其
餘應繳金額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共187,926元,及自96
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依契約約定每
月交付原告2,000元,1年期滿後,原告銀行人員打電話給被
告聲稱,必需先支付4,500元給原告後,始得與原告主管重
新談續約問題,被告為此匯款4,5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銀
行人員告知被告應設定第二順位房屋抵押權予原告,且同時
所需支出之代書費及設定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感覺受騙
。又之前已支出之4,500元,對無經濟能力之被告而言,係
是一大負擔。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5月繳款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
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其所
辯尚不足以解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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