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
103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6號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高職畢業、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參見同上卷第8頁、第22頁),且之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對此情應無不知,然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為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駕車過程中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成員、收入情形、經濟狀況屬勉持狀況(參見同上卷第
8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