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HYUN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4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捌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查獲1件來自荷蘭,收件人為「DONGHYUNLEE」,收件地址為韓國之郵包,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故函送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因本件係誤分送至我國,無法查出實際寄件人及收件人,故無從發現犯罪嫌疑人。然上開郵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淨重:11.99公克,驗餘淨重:11.8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DONGHYUNLE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4778號案件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7年5月2日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4月20日航基緝字第10753509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按。上開郵包內之藥錠檢品1包(淨重:11.99公克,驗餘淨重:11.8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41
0號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