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廣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廣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廣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0000000000號)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107年6月21日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