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被告甲○○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外,另就事實欄一第五行部分「持用長棍衝入前揭自助餐」補充為「持用其所有長棍衝入前揭自助餐」。
二、再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塑膠業送貨工作、月薪約33,000元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長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