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議人 富井明望 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相對人 王艷 大
陸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外觀審視相對人陸麗櫻所提收據等事證,認定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1、3、4-6、8-17號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相對人陸麗櫻所有,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此等動產追加執行聲請,顯然不正確云云。
三、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動產是否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而同一戶內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不明,如無反證,應推定為戶長所有(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09頁)。
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富井明望前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艷大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於102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之戶籍地(同時為相對人陸麗櫻經營開設公司營業址)實施動產查封程序,作成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債權人追加聲請之系爭動產如下:編號1.盒裝茶壺組2組、編號3.LV包1個、編號4.2005韓國畫作1幅、編號5.山水韓國畫1幅、編號6.1998韓國畫作(船)1幅、編號
8.韓國畫(岩)1幅、編號9.韓國畫(船)1幅、編號10.陶瓷坐像觀音1尊、編號11.彎腰婦女雕像1尊、編號12.陶瓷花瓶(桃子)1瓶、編號13.藍色陶瓷瓶組1對、編號14.褐色陶瓷瓶組1對、編號15.漢白玉坐像觀音1尊、編號16.藍色山水陶瓷瓶1瓶、編號17.綠色花木陶瓷器1瓶。嗣相對人陸麗櫻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動產為相對人陸麗櫻所有,非債務人王艷大所有,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執行機關僅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私法上權利之歸屬,就現有
資料判斷,系爭動產關於編號1.盒裝茶壺組2組、編號15.漢白玉坐像觀音1尊,相對人陸麗櫻提出聲證1之購買收據(執行卷㈤第138頁);編號4.2005韓國畫作1幅、編號5.山水韓國畫1幅、編號6.1998韓國畫作(船)1幅、編號8.韓國畫(岩)1幅、編號9.韓國畫(船)1幅,相對人陸麗櫻提出聲證
3之畫店出具購買證明(執行卷㈤第140頁);編號11.彎腰婦女雕像1尊,相對人陸麗櫻提出聲證4之進出明細表、藝術品保證書、收據(執行卷㈤第141至143頁);編號12.陶瓷花瓶(桃子)1瓶、編號13.藍色陶瓷瓶組1對、編號14.褐色陶瓷瓶組1對,相對人陸麗櫻提出聲證5之拍賣成交結算單(執行卷㈤第144頁);編號16.藍色山水陶瓷瓶1瓶、編號17.綠色花木陶瓷器1瓶,相對人陸麗櫻提出聲證6之瓷瓶贈禮證明書(執行卷㈤第146頁),該等動產相對人陸麗櫻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雖部分證據為境外公司所開立收據,惟形式上觀察可認相對人陸麗櫻為該等動產所有權人,而非相對人王艷大所有,相對人陸麗櫻已盡舉證責任,足以形式上推翻王艷大(戶長)所有之推定,至於實質上所有人究為何,執行法院無庸實質審查,僅作形式上認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等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㈢系爭動產關於編號3.LV包,放置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為
戶長之住宅內,應認屬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所有,且相對人陸麗櫻未能舉證為其為所有人,不能以編號3.LV包之款式為女性所用,而認非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所有,王艷大非無購置該皮包用以贈送他人之可能;系爭動產關於編號
10.陶瓷坐像觀音1尊,係置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為戶籍地,推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艷大所有,且相對人陸麗櫻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所有人,形式上不足推斷編號10.陶瓷坐像觀音1尊為相對人陸麗櫻所有。
㈣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陸麗櫻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為
全部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屬率斷。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