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陳柏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8C0369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8C03691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1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2年2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因行駛於超速車輛之後方,致舉發違誤本人為超速車輛,並當場表示意見,惟值勤警員不予理會;又經向交通裁決所申請裁決,裁決所僅以警員之回復即為裁決,並未經任何實際調查即為判斷。
(二)該承辦員警 林皆亨 函覆(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其僅以目測確認違規車輛,另表示超速不受他車影響及測速槍檢驗合格皆與本人所爭執者無關;如該警員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為本人所駕駛者,該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不應以不相關之其他理由搪塞,罰鍰處分為對人民之不厲處分,應程序嚴謹且確認無誤,不應僅以目測即為認定違規車輛,不當且無理。又裁決所僅以警員回復即為裁決,該機關並無實質功能,無法發揮機關功能進行真正適當之裁決。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2月2日16時57分許,駕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12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00公里,時速1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17(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305.5(單位:公尺),並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使或併行亦同),且全成目視確認原告之車輛,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始依法舉發。
(三)另本案舉發單位所使用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SIGNALS、型號Pro-Lite、器號LPO2284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有舉發單位102年02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1年7月12日,有效期限:102年7月31日等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2月2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參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度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既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誤判,僅憑主觀認定係行馳於其前方之車輛超速,尚乏事證採信。
(四)次按交通警員至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究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同法第136條則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仍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衡情難以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質言之,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道警交字第28C036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8C036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時速達117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舉發機關102年1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光碟時間00:12警方朗讀駕駛車牌號碼及違規速度,並請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光碟時間00:17原告表示未帶行照,警員要求原告下車,詢問原告姓名及車輛所有人是誰,原告表示為其母親所有。01:
05警員表示要開紅單,違規速度達時速117公里,光碟時間01:09原告表示他是跟著前面一台走的,警員答稱原告過彎過來時速度就很快了。光碟時間01:53原告再次表示他開很慢只是跟著前面那台車,員警仍表示看原告速度就很快。光碟時間02:55員警告知裁罰內容。」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在攔停原告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惟舉發員警先前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之過程,則無連續錄影、錄音之紀錄。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原告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本院審酌上情,認舉發員警若能在進行測速同時,能夠利用錄音設備或錄影設備,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並且將測得超速車輛後對之攔停、舉發之過程均為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能避免被原告質疑與爭議。本件舉發員警既已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卻未能使用於測速及追蹤攔停過程,而係在攔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致使無法確認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確係為原告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因舉發交通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法確認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不得遽為裁罰。又本件原告既已於攔停現場與舉發員警爭執其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宜由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再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本件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另所102年2月27日之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二幀及錄音光碟等均並非顯示違規當時之事實,僅係警察單方之敘述及路段景象之照片。尚難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