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琳選任辯護人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彩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江明偉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告訴人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已載明其有撤回告訴之權限,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代理人亦稱其有撤回告訴之權限),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黃彩琳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琳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委託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銷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雙方約定委託售價變更為1,880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 黃品聰 得知系爭房屋欲出售後,向東龍公司表示願以1,860萬元購買之,並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0萬元予黃彩琳作為斡旋保證金,經與黃彩琳議價後,黃彩琳表示願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黃彩琳同意上開價格後,竟拒不履行,多次以各種藉口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龍公司大安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散發內容為:「東龍房屋仲介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要求屋主履約賣屋,強索仲介服務費」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東龍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東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彩琳之供述│供稱於上揭散發內容為:「││││東龍房屋仲介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要求屋主履約賣屋,││││強索仲介服務費」等語之傳││││單等事實,為辯稱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明│全部犯罪事實。│││偉於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黃榆蓁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伊為東龍公司職員,當│││述│時為被告仲介出賣系爭房屋││││事宜等事實。│├──┼───────────┼────────────┤│4│東龍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全部犯罪事實。│││、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散發之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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