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又瑨 (原名 廖國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又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94元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尚有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未納入協商,且聲請人與其中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故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遂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執行,使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還款4,094元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尚有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未納入協商,且聲請人與其中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無法達成協議,故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遂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執行,使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2年2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20219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第一銀行存款6,563元,而無其他財產,現在每月收入30,832元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3,500元、電費1,166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費用1,000元、電信及網路費1,278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4,000元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資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悠遊卡加值證明憑證、第一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紙本電子發票、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母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父親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以聲請人103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832元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4,094元之金額,且由聲請人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2年2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20219號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除須每月按期還款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聲請人還需每月扣薪償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即除聲請人還款與銀行債權人外,尚需還款與未經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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