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郵寄受款人途中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6年3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58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106年度除字第9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陳慶男│ 莊文甫 │台灣銀行鼓│000000000000│66,667元│105年7月31日│AK0000000│││││山分行│││││├──┼───┼───┼─────┼──────┼─────┼───────┼─────┤│2│陳慶男│莊文甫│台灣銀行鼓│000000000000│66,667元│105年8月31日│AK0000000│││││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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