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原告 何國禎 被告 何鄭美 被告 何鄭蘋 被告 尤雅芸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即趙毅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雄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何國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鄭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鄭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雅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趙毅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毅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58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雄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鄭美、何鄭蘋、尤雅芸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毅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99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何鄭美、何鄭蘋、尤雅芸、原告何國禎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8元,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毅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
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