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案被告 張信東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三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