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立有代筆遺囑,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於聲請人負責喪葬費用後,將該屋使用權轉讓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為此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及房屋轉讓同意書各一份暨代筆遺囑二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市榮民服務處所轄之單身榮民,生前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立代筆遺囑,載明於聲請人負責喪葬費用後,將上址房屋一棟之使用權轉讓予聲請人等事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及房屋轉讓同意書各一份暨代筆遺囑二份為證。惟依首揭規定,甲○○死亡時為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執行,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本件遺囑內容並非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實現,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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