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兩造間於民國97年7月17日協成成立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協商成立如本裁定附件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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