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另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準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於受取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提存人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有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退休金債權,惟抗告人拒絕受領為由,將應給付之退休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人並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及提存原因等提出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提存規定之程式,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內容略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提起抗告,乃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實體之爭執,且若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提存人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97年度存字第6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該准予提存處分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楨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