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
1、甲○○飲酒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
2、甲○○不慎撞及 黃信揚 所駕駛暫時停放路邊之牌照二C-0四二七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並撞及原搭乘該自小貨車、而下車協助處理另部拋錨停於路邊之牌照EM七六六一號汽車之賀成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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