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9號、97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1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99109)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