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號原告 賈聖明 被告 彭紹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關新路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光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向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下午12時3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訴外人 彭紹銘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下午1時9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轉帳至訴外人 賴鴻銘 所有之不詳帳戶,使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45萬元,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4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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