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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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志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扣案晶體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因盛裝本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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