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本案於民國106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3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7年10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
山路附近巷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4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
599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
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某
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59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好市多賣場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歐陽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455巷24號」,應予更正)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30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7年10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62
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制毒品,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仍吸食,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106年度偵字第279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處拘役50日及宣告沒收銷毀確定(參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卷,第3至4頁、第24至28頁),自無從再加以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2.4973公克。││││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3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2包(含包裝袋2只)│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578公克。││││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卷,第3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3│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1.8230公克(含│││1包(含包裝袋1只)│1袋),淨重11.2650公克,取樣0.0871公克,││││驗餘淨重11.1779公克。││││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