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事實
一、陳品臻(原名 陳美君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五徵」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方五徵」)指示,先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予「方五徵」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方五徵」。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品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 許人仁 、 賴品綺 、 賴玟 亘、 賴威辰 、 李佾洺 、周 秋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游惠琳、 黃盈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件被告陳品臻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11
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嗣又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本件106年度偵字第21275號起訴在案。查被告所涉前案被害人為告訴人許人仁、賴品綺、賴威辰、李佾洺、 周秋玉 、邱慧茹、被害人 賴玟亘 ,被害地點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鶯歌區、雲林縣虎尾鎮、新北市汐止區、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小港區,犯罪被害時間各為105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同日20時9分許、翌(26)日17時38分許、18時19分許、13時29分許、17時15分許及17時00分許,本件告訴人游惠琳、黃盈潔被害地點則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臺南市東區,犯罪被害時間則為105年11月25日,前後2案之犯罪被害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68號影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足認檢察官先後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許人仁、賴品綺、賴威辰、李佾洺、周秋玉、邱慧茹及被害人賴玟亘部份,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嗣後告訴人游惠琳、黃盈潔於本案提起告訴(見偵字第6585號影卷第5頁至第8頁),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附卷足佐(見偵字第6585號影卷第19頁),即屬發現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之告訴人游惠琳、黃盈潔被害部分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規定之限制。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告訴人游惠琳、黃盈潔被害部分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部分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效力自及於前案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人仁、賴品綺、賴威辰、李佾洺、周秋玉、邱慧茹、游惠琳、黃盈潔及被害人賴玟亘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68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58頁、第71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4185號影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6585號影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許人仁、賴品綺、賴威辰、李佾洺、周秋玉、邱慧茹、游惠琳、黃盈潔及被害人賴玟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托運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8號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4185號影卷第26頁,第6585號影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偵字第21275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為接續實施單一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實係因申辦小額借貸、一時失慮而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4頁)、職業為醫院約用之庶務員(見易字卷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收入約為每月2萬6,000元、育有3名子女、配偶為再婚,不負責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周秋玉、邱慧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希望法官能給予緩刑的機會,我工作上的長官說如果有判刑前科就不能在那邊上班,我很需要這份工作,我有3個小孩要養,需要有這份工作才可以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周秋玉之告訴代理人 王之洪 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我太太在調解室也覺得被告很有誠意,所以沒有全額追究被告的意思,考量被告還有很多人要賠償,也覺得被告有可憐的地方,今天與被告相談後,我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告訴人邱慧茹亦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係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並傳喚後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清償告訴人周秋玉、邱慧茹所受之損失,可認已有悛悔實據,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惟若被告因本案受刑之宣告,必然將無法繼續於目前在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乙節,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如此除被告生計將頓失依靠而陷於困頓外,更不利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順利獲得賠償,且縱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無礙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繼續循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衡諸上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周秋玉、邱慧茹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履行其等調解之約定,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金額│指定匯入銀行帳戶││(民國)│(新臺幣)││├───────┼─────┼─────────────────────┤│108年6月30日│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30日│5,000元│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30日│5,000元│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帳號│├──┼────────────────────────┤│1│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5│2萬1,324元│附表二編號1│││許人仁│年11月25日21時15分│日21時4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許,以電話佯稱告訴│││帳戶││││人許人仁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1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5│5,524元│附表二編號1│││賴品綺│年11月25日20時9分│日20時4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許,以電話佯稱告訴│││帳戶││││人賴品綺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品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9│││││││4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6│1萬8,212元│附表二編號2│││賴玟亘│年11月26日17時許,│日20時3分││華南銀行帳戶││││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賴│││││││玟亘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6│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2│││賴威辰│年11月26日17時38分│日18時19分││華南銀行帳戶││││許,以電話佯稱告訴│││││││人賴威辰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6│3,985元│附表二編號2│││李佾洺│年11月26日18時19分│日19時18分││華南銀行帳戶││││許,以電話佯稱告訴│││││││人李佾洺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李佾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13號之全家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5│3萬元│附表二編號2│││周秋玉│年11月24日13時29分│日14時21分││華南銀行帳戶││││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佯稱係告│││││││訴人周秋玉之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致周│││││││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25│││││││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8│││││││號之汐止建成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6│9,985元│附表二編號2│││ 邱蕙茹 │年11月26日17時15分│日19時7分││華南銀行帳戶││││許,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邱蕙茹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邱蕙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36號之全家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5│3萬元│附表二編號1│││游惠琳│年11月25日19時48分│日20時49分││中國信託銀行││││許,以電話佯稱告訴│││帳戶││││人游惠琳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需│105年11月25│1萬1,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日20時53分││││││設定,致游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現│││││││金存款。││││├─┼───┼─────────┼──────┼─────┼──────┤│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25│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1│││黃盈潔│年11月25日20時12分│日20時1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許匯款前某時,以電│││帳戶││││話佯稱告訴人黃盈潔│││││││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