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韓佳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0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書表示不得與附表1至9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發生之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而其另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03年5月之前,並於10
6年11月10日裁判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聲請定執行刑;再者,異議人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異議人雖另因附表編號10所示妨害公務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異議人誤繕法條為刑法第51條第10款),拘役部分應不予執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執字第106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60日,故上開指揮書顯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受刑人之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於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僅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所修正者乃將原條文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列但書及第2項規定,然有關之數罪併罰之實質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未修正;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實質內容(即「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亦未修正,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
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各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3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3日以前,是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3年
7月19日、103年7月26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之後,有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67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異議人雖稱其係於103年
5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乙案(即附表編號8),惟依上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編號8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僅能單獨執行。準此,受刑人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之刑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所犯之罪,既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合併接續執行,縱然附表編號1至9之執行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逾有期徒刑3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不予執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拘役60日部分,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0676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要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0676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7日│102年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2233號│度偵字第2233號│度毒偵字第1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3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45號│103年度執字第2252號│103年度執字第2923號│││(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新│││臺幣十萬元││臺幣八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103年5月21日│102年9月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10792、11939、1│度偵字第10792、11939、1│度偵字第10792、11939、1││號│1940、12805、14335、1629│1940、12805、14335、1629│1940、12805、14335、1629│││7、16298、16299號│7、16298、16299號│7、16298、162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94號│││2.編號4至7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新│有期徒刑三月│││臺幣八萬元│臺幣六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103年5月初至21日│103年5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10792、11939、1│度偵字第10792、11939、1│度偵字第19721號││號│1940、12805、14335、1629│1940、12805、14335、1629││││7、16298、16299號│7、16298、162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他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106年2月15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他字第4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4日│106年3月13日│104年1月26日│││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年度執字第8694號│度執字第4402號│度執字第2896號(已執畢)│││2.編號4至7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編號│10│││├──────┼────────────┼────────────┼────────────┤│罪名│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六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22767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6月2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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