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新貴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自用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高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6、77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內飲用啤酒約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平樂路口往南50公尺處時,因行車異常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3時3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暨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新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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