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江彥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街與莊敬路一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搭載乘客到達目的地,乘客要求下車。桃園市多處臨時停車紅線動輒2、3百公尺,如何上下乘客,每日面對10至20個客人,有老弱婦孺,購物滿手重物,輪椅人士、酒醉的,又怎可能請他們離目的地1、2百公尺無標示紅線區域下車在走回目的地。且計程車如因乘客下、下車而有臨時停車情形時,如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二)舉發機關107年7月27日函略以:審視舉發民眾所附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系爭點地點臨時停放,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是以,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節,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與交寄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7至38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惟主張:是要讓乘客下車才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當時是駕駛計程車為讓乘客下車,而臨時停車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依檢舉民眾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28-1頁),原告臨時停車時,其左側即為機車停等區,前方約一部機車之距離即為路口停止線,路邊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足認該處同時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距離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則原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行為屬實。
(五)原告以臨時停車是為讓乘客下車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計程車如是為讓乘客上下車,而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不應舉發,而其當時是為讓檢舉照片中穿著白色襯衫提公事包之先生下車,才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等語。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線等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等形同虛設。從而系爭地點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當應遵守,不得以個人之便利作為阻卻裁罰之事由。
2、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下稱免予舉發規定,相同規定意旨另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六(一)2.(4)),然依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必須是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者,舉發機關才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當時道路上有汽車、機車在停等紅燈,則系爭車輛在劃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鄰近交岔路口之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形成在單線雙向車道上與左側的機車、汽車併排之情形,且其車身迫近機車停等區影響機車之停等,實難謂無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從而舉發機關未施以勸導,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