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如附表)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珮雲於民國106年7月4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21室,經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件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施用毒品之案件,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偵查案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55號函文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0.0066公克),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鑑驗結果│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一│甲基安非他命│1.0904│0.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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