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智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 曹梓毅 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曹梓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光華二街69巷18弄,猶貿然前行,而不慎與曹梓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曹梓毅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第五掌腕關節脫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雙眼高度近視併視覺不適之傷害。詎葉智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在旁之路人 胡凱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梓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且其經過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有騎機車經過該路口時,我注意到告訴人的時候,他在我右邊,車頭略與我平行,而我超過他時,我看有人往我方向靠,我為了閃他才閃到對向車道去,告訴人車輛並沒有跟我發生碰撞,我車子上的損傷都是舊的,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回去看,告訴人可能要轉彎,看到我嚇一跳自己跌倒,該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曾經駕駛前揭輕型機車
沿新竹市○區○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岔路口,該處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光華二街69巷18弄,嗣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第五掌腕關節脫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雙眼高度近視併視覺不適等傷害,惟被告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凱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且有警員 郭盛裕 108年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MQQ-625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20張、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照片8張、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40頁、第4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張(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初次警詢中已明
白指訴:我沿鐵道路行駛,到湳雅街150巷口時,我要往左前方之湳雅街150巷,我打方向燈還沒轉的時候,左把手附近被1臺從我左側直行超車過去之機車右側碰撞,對方是跨越對向車道超我車,我人車倒地,但對方沒有倒,我倒地之前有瞄到他,但起來時回神確認後他人就不在,路人跟我說對方有轉頭看我但隨即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沿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在光華二街69巷18弄交叉口時,我打左轉方向燈在路口停等要左轉,且我尚在行車分向線右邊,我要等候對向車道無車後預備左轉,被告與我行車方向同向且在我後方,他往前騎到對向車道要超我車時,他機車前輪大約先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後下方,故我機車左下方空氣濾靜器外殼上有一條明顯刮痕,之後再向前碰到我左方手把及左後照鏡,後來我就人車倒地,往左邊倒,碰撞後車子也許有一點移動,擦撞的地點跟車子倒地的地點距離估計應該不超過30至50公分,被告沒有倒,但他的機車也有不穩、也有晃動,基本上就是碰撞到左邊之後造成的物理力,它往更左手方偏移,我倒地之前有看到被告滑向對向車道路邊,停下來回頭看我,後來有路人過來協助我,我起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是告訴人始終均指訴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超車,因擦撞其車輛肇事,致其倒地受傷,而被告車輛亦因此不穩,雖其曾短暫回頭查看,惟隨即駕車逕行離去等情。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有駕駛機車經過
該路口,我要去社區上班擔任保全,當天車子很多,我騎的比較中間,我在騎的時候感覺右邊有臺車要靠過來,我就騎快一點閃到左邊去,趕快往前走了,後來我聽到很大一聲,我嚇一跳,回頭看到有人跌倒,車子躺在那邊,因為我趕著去交班,就沒有在那邊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6頁),而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分別供稱:我注意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車輛在我右邊,車頭略與我平行,當我超過他時,他車輛沒有跟我發生碰撞,但我原本是騎在中間分隔線車道上,他突然靠過來,我也嚇一跳,所以我閃到對向車道去,我聽到聲音我才轉頭回去看,當時除了我們兩臺車外,周遭應該沒有其他的車輛,我看到告訴人車輛倒下後,因為後面車子就跟著上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停下來;(經本院提示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並令其辨識後稱)告訴人騎得比較慢,我要騎走,我當然騎得比較快一點,我對於我是後車這部分沒有意見,我是從後面過去要超車,但我並不是撞到他,才從後面過去的,我並不曉得告訴人要轉彎,我是突然感覺車子靠過來,我才閃走,我閃過他之後,告訴人倒地,我聽到聲音有回頭看,我算是一邊騎一邊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除有無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擦撞等此部分相異外,其餘所述大致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兩者十分相近,並於被告駕車超車經過後,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是告訴人上開指證已非無稽。
㈣又衡以告訴人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多年,此有其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43頁),且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其駕駛車輛隨其他車輛駛入該巷道,亦無行車不穩之跡象,倘未受外力碰撞、擦撞,已殊難想像應有多年駕駛經驗之告訴人,在停等準備左轉或起步即將左轉之際,會單純因左方有直行車輛即受到驚嚇,而操控不當自摔倒地,尤更難想像依其自行操作之結果,為何反更向左方傾倒;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是閃到對向車道,然後再騎回原始車道去,我沒有停下來,我腳放下是因為閃的時候力氣很大,就閃到對向車道去,因為我從原來的車道閃到對向車道去,這樣的力度是蠻大的,因為車子不平穩,所以我腳有放下來平衡我的車子,腳就只是平衡車子的感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徵兩車相近又分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同有搖晃、不穩之情形,此實與兩車發生擦撞後、各該駕駛因有無法預期之外力介入致有行車不穩之狀態相符,由此 實足佐 兩車當時確有發生擦撞至明。
㈤此外,證人胡凱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送完小
孩回到家,我跟我媽媽在家門口講話,我先聽到跌倒、機車滑行的聲音,然後餘光就瞄到有1輛車過去了,在車子尚未倒地之前,我沒什麼注意馬路上的事情,車子倒地後,沒有其他車輛停下來看或幫忙,只有我們過去,其他車輛就紛紛走了,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坐在那邊,我有問他還好嗎?就是基本的問他,告訴人有問我有沒有記下車牌,因為當時是傍晚天太黑,看不到被告的車牌號碼,告訴人就是告訴我說有人撞到他,所以問我有無看到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告訴人第一時間之反應,亦係向他人表示遭到撞擊,詢問證人有無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考以當時距事發之時極其短暫,告訴人又受傷尚待救助,殊無心力編撰或虛構故事,則由當下之反應亦徵其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騎的是一臺50cc的機車,撞到一臺重型機
車還可以騎走又不跌倒,有點不合常理云云,又辯稱:我的車子當時都是舊的傷痕,並不是因為跟告訴人碰撞而產生的,所以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是我撞到他云云,而依卷附之各該機車之車損照片,固無從辨別告訴人機車左下方空氣濾靜器外殼上有無刮痕、該刮痕產成之原因究為遭撞擊或因滑行刮地所致,且被告機車上之損傷亦無從辨別新舊等情,此有告訴人車損照片1張、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照片8張(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足佐,且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機車左後方有先遭撞擊乙節,是確難逕行認定被告之機車有先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左後方,然告訴人始終均有指訴被告駕車當時有擦撞其左手把,亦曾有指訴擦撞其左後照鏡,衡以機車該等部位倘遭他物擦撞、推擠、勾拉等,本有可能於碰觸後並無明顯痕跡留存,且因該等位置均牽涉到方向之操控,些許之擦撞當足以影響行車之穩定性,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無悖於常情或本案之前揭事證,另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者縱分別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因當時行向、速度、擦撞位置,甚至駕駛者之預見可能性,均有可能影響機車擦撞後是否傾倒,該車之重量或引擎馬力並非絕對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以,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即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時,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其機車左手把及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衡與常情相符,亦不悖於卷內事證,又考以被告前揭自承兩車曾經十分相近,相近離開後,被告之車輛不穩,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亦隨之倒地,並參諸告訴人當下之反應,兩車應有前揭擦撞之事實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㈧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斯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其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見該處適有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18頁)之記載及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觀之,被告肇事時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是其路況應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直行,而擦撞告訴人車輛左方手把及後照鏡,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往左偏跨分向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待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附卷憑參,該鑑定結果認定有發生擦撞之依據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關於過失部分責任認定部分尚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以,本案車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當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其所辯並非可採。
㈨末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於本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確有回頭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證人胡凱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是要左彎進湳雅街150巷那邊,跑掉的那位是直行往湳雅街,跑掉那位是從他左側過去,他有點逆向超車了,發生後炮掉的那位有稍微慢下來還往後回頭,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明確,而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是衡以被告駕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其行車亦因此不穩,被告又稱:當時除了我們兩臺車外,周遭應該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被告聽聞聲響後回頭查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悉係自己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依上開規定為任何處置,仍駕車逕行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實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左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第五掌腕關節脫臼、左眼玻璃體混濁及雙眼高度近視併視覺不適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之生命於斯時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再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透過保險公司賠訖告訴人和解金等情,同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8月8日108年刑調字第458號調解書1份(見調參卷第2頁)附卷可考,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輕忽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前行,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再考量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示,或依被告供稱:
後面車子就跟著上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停下來,我當時趕著上班,也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現場車流量非微,是被告未留待現場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其始終均否認自己肇事責任,進而矢口否認本案罪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有立即致命之風險,且其確有藉保險公司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保全、與母親及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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