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蓓逸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負責人 李木生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在系爭咖啡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由乙○○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明知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斷斷續續有下雨之情形,其於管理系爭咖啡店時,應注意保持店內磁磚地板之清潔、乾燥,以確保消費者購物用餐環境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之磁磚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因客人踩溼之鞋底將雨水帶入店內造成濕滑,而應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地板之清潔、乾燥,或指示鋪設厚紙板、豎立警告標示等具體之止滑措施,以免店內客人因磁磚地面濕滑而發生跌倒之危險。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顧客甲○○自該店外騎樓走入,欲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擺設用餐桌椅處之磁磚地板溼滑,致甲○○滑倒跌坐在磁磚地板上,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普通傷害,剛外送回店之店員 洪慈伶 隨即趨前表示欲扶起甲○○,甲○○則自行爬起站立。又甲○○雖於同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然因掛號額滿而於同月21日才第一次就診治療,嗣其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並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慈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3至57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既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及反面),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101年5月18日上午,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由其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當日上午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有下雨之情形,同日10時15分許告訴人甲○○自系爭咖啡店外騎樓走入店內,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時滑倒,跌坐在磁磚地板上,甲○○因而受有尾骨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才剛下雨,店內磁磚地板並未有潮濕情形,且伊於案發時在店內二樓工作,並未察知店外下雨之情形,無法指示店員擺放警告標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咖啡店內磁磚地板有溼滑之情形,而造成告訴人滑倒的原因多端,或因告訴人本身鞋子濕滑,或因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均有可能,實難以此遽認甲○○之跌倒係因店家未保持地面乾躁而導致,進而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②且本件案發當時為下雨天,一般消費者均能須見各處地板可能有溼滑情形,且上開騎樓地板,亦非如於乾燥氣候下,因以溼拖把拖地,或因打翻液體物品,致發生非可預期地板溼滑情形可比,而應就此特殊狀況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縱未設置警告標示,與告訴人摔倒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③告訴人甲○○於101年8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之病因,依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一般而言,病人已在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進一步神經壓迫,故101年8月27日至急診的病因無法確定和原先中央脊髓症候群有關」等語,可證甲○○之後引發之麻痹症狀應與所受傷害無關,且依慈濟醫院於103年6月25日回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現,影像學檢查通常三天內會發現(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出來)」,而甲○○於101年5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尾骨挫傷,則應於該日起三天內即可發覺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症狀,然慈濟醫院101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仍僅記載尾骨挫傷之傷害,則甲○○所受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被告係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其於101年5月18日上午,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當日上午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斷斷續續有下雨之情形,嗣同日10時15分許,告訴人甲○○自店外騎樓進入店內,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在該處之磁磚地板滑倒而尾椎著地,致甲○○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甲○○於同月21日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之後持續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等情,業有告訴人甲○○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8頁、第90頁、偵字第1366號卷第9至10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咖啡店店員洪慈伶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1366號卷第20頁),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2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18日南投縣○○鎮○○路之降雨時數及降雨量等資料、慈濟醫院101年12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1至57頁、第75頁)、慈濟醫院103年6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附卷可稽。
三、本件茲應先審究者為告訴人甲○○於系爭咖啡店內跌倒是否因店內磁磚地板濕滑所致?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之勘驗筆錄):
「(以下時間為案發時間,地點為85度C咖啡蛋糕烘培專賣
店,可見螢幕上方處為蛋糕冷藏擺設區及點餐櫃檯,螢幕左下方處、自點餐櫃檯向右延伸之玻璃擺設櫃前之螢幕右下方處均為供客人用餐之桌椅區,以下過程因為畫質之限制看不出下述白色磁磚處有無積水或是積水之程度。)
10:14:57→畫面開始
10:15:07~10:15:16→有二女子從畫面的左上方處帶著
傘進入地板上鋪有紅色止滑墊之點餐處,站立於點餐櫃檯前。
10:15:16~10:15:32→二女子自櫃檯前離去。
10:15:33~10:15:36→二女子再次進入左上方之鋪有紅
色止滑墊點餐處,站立於點餐櫃檯前。
10:15:38~10:15:39→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色黑褲及黑
色鞋子之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處,自外從桌椅區之間,以右腳跨進玻璃擺設櫃前之白色磁磚。
10:15:39~10:15:40→告訴人一踏入白色磁磚處,旋即
身體向後傾斜,以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玻璃擺設櫃邊,且臀部著地時其右手拿著皮夾,另伸左手抓住旁邊的椅子。
10:15:40~10:15:42→告訴人雙手向後扶住腰並雙膝跪地。
10:15:43~10:15:46→告訴人左手手摸腰部上方,表情痛苦狀,並以右手扶著桌子。
10:15:47~10:16:12→二女子(其中一女子帶著散開的
傘)查覺告訴人跌倒後從點餐櫃檯前走向告訴人,其中之短髮女子走在前方,站在持續蹲跪在白色磁磚地上之告訴人右側,以右手指著地板,另一較長髮之女子走回櫃檯前與店內某人交談,短髮女子拉一椅子讓告訴人倚靠。
10:16:13~10:16:30→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
店員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與短髮女子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站立起身。
10:17:10→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店員持拖把在告訴人跌倒之區域拖地。
10:20:34→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店員在告訴人
跌倒區域鋪上紙板。」另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之勘驗筆錄):「在播放時間00:00:46告訴人從外面走入店內擺設桌椅的
位置,隨即滑倒撞及櫃台,之後自己慢慢站起來,其他的人見狀將告訴人扶起。之後店內有人拿拖把在地上擦拭,完畢之後,回到店裡,再拿出紙板鋪在櫃台前地上(非跌倒位置)。00:05:36店內有人拿出大張紙板鋪在告訴人跌倒之位置。」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甲○○摔倒前約20秒,有其他點餐之客人攜帶已張開之傘進入店內櫃檯,顯見當時正在下雨;而甲○○跌倒時之姿勢係身體向後傾斜,面朝上而臀部著地,觀其跌倒時之姿勢應係腳底向前滑行之結果,而非被異物跘倒或自行跘倒所造成;又甲○○自行站起來後約40秒時有店員持拖把在甲○○跌倒處拖地,之後再3分鐘時於甲○○跌倒處鋪設紙板。雖因上開光碟畫質之限制,無法直接觀察該磁磚地板積水之現象,然其他點餐者已攜帶張開之傘進入店內,顯然該時之前或當時正在下雨,且甲○○跌倒之姿勢係面朝上以臀部著地,與一般人因溼滑因素而滑倒之反應相符,再衡情該處倘無一定程度積水,店員何需於拖地後再行鋪設紙板,足認甲○○跌倒處之磁磚地板顯有濕滑之情況。
(二)另參諸前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2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18日南投縣○○鎮○○路之降雨時數及降雨量資料,可知草屯鎮地區(測站地址○○○鎮○○里○○○○街○號)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11時止,除凌晨3時、4時、7時無累積雨量外,其餘時間均有累積0.5公釐至3.5公釐之雨量,且案發前之同日9時許之1小時內即已累積達3.5公釐之雨量,為上開時段內最高之雨量值,在告訴人甲○○跌倒前之當日上午○○○鎮○區○○○段時間持續下雨。而本件告訴人甲○○跌倒處之磁磚地板雖位於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惟該處連接開放之騎樓,此有系爭咖啡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衡情雨勢稍大或下雨多時之後,本可預期因雨水潑濺或來往行人進入該店而自傘、鞋帶入水珠,而造成店內之磁磚地板積水濕滑。
(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咖啡店事故現場,實際測試系爭咖啡店之磁磚地板是否為防滑或止滑材質,勘驗結果為:「事故現場之磁磚係屬表面光滑材質,實際灑水測試,磁磚濕滑確實有可能造成滑倒之結果,磁磚表面並非防滑之材質」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平時店內地板濕滑,如何處理?)鋪紙板及拖地。(李木生有無告訴你,如果下雨時店內要如何處理?)也是鋪紙板及拖地。(案發當天之前下雨,地板潮濕,有無交待店內員工注意地板濕滑情形並鋪紙板及拖地?)當天之前下雨下很久,本來有鋪紙板,。但放太久爛掉了,所以把舊的收起來,要再重新拖地再鋪新的紙板,那時剛好店內有客人,來不及鋪新的紙板。」等語(見第1366號偵卷第51頁),可知被告已然知悉店內地板有因多日下雨產生積水需特別鋪設紙板之情形。
(四)綜上,依上開勘驗結果、前述雨量數據,足認告訴人甲○○走入該店時,確實係因下雨多時致系爭咖啡店內磁磚地板濕滑而摔倒。
四、再查,告訴人甲○○雖於案發同日前往慈濟醫院就醫,然因掛號額滿而於同月21日才第一次就診治療,嗣甲○○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前述慈濟醫院101年12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資料,可見101年5月28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係記載「尾骨挫傷」,至101年6月22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即已記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病患因上述問題而於101年5月21日、5月28日至骨科門診求診治療,持續有右手麻木,而於101年6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外傷所導致的神經損傷,建議藥物治療」,是甲○○至遲於101年6月22日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因右手持續麻木,業經醫師診斷有外傷所造成之中央脊髓症候群。另依前述慈濟醫院103年6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內容,其上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現,影像學檢查通常三天內會發現(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出來)」,可知病患經核磁共振之影像檢查後方可確知是否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而甲○○係於101年7月26日才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經檢查結果略以:「總結: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輕微椎間盤突出,餘無明顯異常」等情,亦有上述檢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64頁)附卷可稽。依此,甲○○經檢驗出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時間既非晚於上開磁振造影檢查三天之後,且距離案發跌倒之時間並非甚久,甲○○在此期間更持續有右手麻木之相關症狀,即不能排除其所受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在案發地點跌倒所致,況甲○○於101年5月21日前亦無因上述相關症狀就醫、住院之紀錄,則有慈濟醫院102年10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第1366號偵卷第45至4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366號偵卷第16頁、第46頁)在卷可佐,益徵甲○○經診斷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均係上述跌倒所受之傷害。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中央脊髓症候群並非因跌倒所致等語,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有因背痛、雙下肢痛麻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一事,有上開病歷(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然自前述慈濟醫院102年10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以觀,足見甲○○已在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進一步神經壓迫,故101年8月27日急診之病因無法確認與原先中央脊髓症候群有關,然甲○○因本件跌倒而確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至為明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咖啡店擔任代理店長,負責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已如前述,本應包含該店之清潔與環境維護,而對確保消費者購物用餐環境之安全一事負有監督之責,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據卷內雨量表案發當日自早上8時至12時均有降雨,你身為店長要指示作何防滑措施?)店內白色磁磚處水不太會潑進來,因為連接白色磁磚靠外頭的洗石子地板還蠻寬的,因為客人有進來帶水的話,白色磁磚就會髒髒的,他們就會去拖,不需要我去指示。(你有指示要鋪厚紙板?)案發當時我在店內二樓,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有沒有鋪。(你的意思是在案發之前你並沒有指示要鋪厚紙板?)是。(依據你在偵查中所述,當天之前下雨下很久,本來有鋪厚紙板,但是放太久爛掉了,所以把舊的收起來,要再重新拖地再鋪紙板……,你的意思是說本來有鋪厚紙板,你是如何知道?)我案發當日是從七點半開始上班,我在上去店內二樓處理事情前,我看到一樓鋪紙板的地方,紙板爛掉了,具體過程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明知店內磁磚地板本有鋪設厚紙板,且於案發前已因積水而潮濕軟爛需重新更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督導店員將該處清潔乾燥,或指示立即更換、鋪設厚紙板或豎立警告標示等從事具體防滑措施,造成磁磚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由來往行人走動帶入而造成濕滑,致使告訴人甲○○於101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自該店騎樓處進入店內行經溼滑磁磚地板處滑倒,致甲○○滑倒尾椎著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普通傷害,足證被告顯有過失,且甲○○因滑倒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辯諸情,顯與卷證及常理不符,要均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在系爭咖啡店擔任代理店長,在負責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店內消費環境所產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身為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負責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疏未督導店員注意上述事項,致使店內白色磁磚處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由來往行人走動帶入而造成濕滑,造成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滑倒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