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龍(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靖騰 為朋友關係,吳○龍因不滿前女友即少年王○婷(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現已更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交新男友即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常與王靖騰撥打電話予王○婷,吳○翰獲悉此事,回電與吳○龍發生爭吵,吳○龍心生不滿,即思報復,遂於民國96年5月26日邀集甲○○、王靖騰,並由 王智祥王智成 邀同 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 (吳○龍、王靖騰、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所涉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罪嫌,另經判決確定)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好手撞球館集合,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智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門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婷、吳○翰至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對王○婷、吳○翰恫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等語,表明若王○婷、吳○翰未依指示至泰北高中,將前往王○婷住處抓人之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婷、吳○翰,使王○婷、吳○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遂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分騎機車前往王○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巡繞挑釁,並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撬開破壞王○婷住處之鐵門、潑灑油漆,復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以生損害於王○婷,並妨害王○婷及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婷、吳○翰、 謝士宏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婷、吳○翰、吳○龍、王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卷二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25至38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婷、吳○翰、謝士宏、吳○龍、王智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一第84、289至292、299頁、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92至93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一第32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03至107、133至136、139、141至
142、1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卷一第235頁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一第311至313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44頁反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一第160至164、165至167頁);另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因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恐嚇、強制及毀損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吳○龍亦因參與前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211號宣示筆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22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4、639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03號卷第92至93頁,本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第69至83頁、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一第44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第140至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人破壞王○婷住處鐵門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裁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非實際撥打電話恐嚇王○婷、吳○翰之人,亦非實際破壞王○婷住處鐵門及以強力膠封灌王○婷住處大門鎖匙孔之人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吳○龍、王智祥等人在好手撞球館會合出發時,已知吳○龍與王○婷等人發生爭執,其等出發之目的係與對方談判,且因己方人數眾多,其已預見可能會有恐嚇、破壞或妨害人員進出權利等情事發生,但其仍與吳○龍等人分騎機車出發,並前往王○婷住處附近巡繞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3至4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吳○龍、王智祥等人就前開恐嚇、毀損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參酌首揭所述,被告與吳○龍、王靖騰、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人就前述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恐嚇王○婷、吳○翰,及其等以前述行為,妨害王○婷與其家人進出住處之權利,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數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等人為妨害王○婷及其家人進出權利,破壞王○婷住處鐵門,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強制罪處斷。
五、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為前述恐嚇行為後,因未見王○婷、吳○翰依指示前往泰北高中,始另行起意,前往王○婷住處,為前述破壞鐵門等行為,足見其等所犯恐嚇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固未敘明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以電話向吳○翰為前述恐嚇犯行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以電話向王○婷為上開恐嚇行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述犯行時,吳○龍、王○婷、吳○翰固均為少年,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即其於96年5月26日為前揭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即無適用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吳○龍與王○婷發生爭執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聚眾施以前述暴力行為,使王○婷等人心生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生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參與前述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智祥、王智成平日不務正業,發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洪門 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 李國維邱士杭 、吳嘉祥、 陳奇琳 、少年陳○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為下列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一)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2月10日,指揮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等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FACE」夜店,強押 邱漢鈞 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王智成於96年5月間,夥同陳建欣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代 高嘉民 出面向 陳茂仁 催討債務,王智成向陳茂仁恐嚇稱:「若不趕快處理,不敢保證會發生什麼事」,致使陳茂仁心生恐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王智成。
(三)少年林○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漢傑於96年7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與 林建良陳西耀許恆源 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王智祥求援,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少年鐘○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5月9日與 李維銘柯東興 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楊舜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餘人,自臺北市○○區○○街○○號,將李維銘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5月26日夥同被告、王靖騰、吳嘉祥、周煥庭、陳建欣、吳冠霖、楊舜丞、廖育信等數十人,先以電話恐嚇王○婷稱要前往抓人,致使王○婷心生恐懼,復前往王○婷住處,破壞王○婷住所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妨害王○婷自由進出住所之權利。
(六)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月2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成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湯○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翔、吳○龍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 江敏 ,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七)王智成前因代 鍾曜安 出面處理遭人毆打糾紛,遂於96年5月24日指示吳冠霖向鍾曜安恐嚇稱若不支付3萬6,000元,將對其不利,致使鍾曜安心生恐懼,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館交付3萬6,000元予吳冠霖,並由吳冠霖交付予王智祥花用。
(八)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 楊永 加入「洪門興東會」組織後,要求楊永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林峻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永隨即將該5,000元交予廖育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永告知係遭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王○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九)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舜丞等人,強行將 王大維 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足生危害於王大維之人身安全。
(十)王智成於96年8月16日因受他人委託討債,遂夥同陳奇琳將 李春億 強押至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交公司權狀正本,後因該權狀遍尋不著始作罷。
(十一)王智成前因 許鐘山廖秋貴 承攬工程發生糾紛,遂先於96年9月13日凌晨,夥同「洪門興東會」成員共約5人,至廖秋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所,向廖秋貴恐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廖秋貴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糾集「洪門興東會」成員50餘人至臺北市○○區○○路、立德路口工地,阻撓現場工人、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廖秋貴等人行使其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1、陳茂仁、林建良、陳西耀、 鄭惠文 、林○博、李維銘、鐘○哲、郭○君、王○婷、吳○翰、吳○龍、江敏、鍾曜安、王○維、劉○俊、廖秋貴、王智成、王智祥、吳冠霖、邱士杭、陳建欣、廖育信、陳○文、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許○翔、陳奇琳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償還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本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固陳稱其於96年5月之後,曾見新聞報導王智祥為「洪門興東會」成員,並聽聞王靖騰提及認識「洪門興東會」之成員王智祥、王智成,其因此向警指證王智祥、王智成為「洪門興東會」之成員,致遭王智祥等人毆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李維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5月間,遭楊舜丞等人毆打,對方自稱係「興東會」成員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13頁);證人王○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龍分手前,吳○龍及王靖騰曾自稱為「興東會」成員,並表示「興東會」會長為王智成或王智祥,而王靖騰於96年5月26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其發生爭吵,王靖騰於電話中自稱為「興東會」之會長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1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35至136頁);證人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因王○婷之事,與吳○龍、王靖騰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吳○龍及王靖騰自稱係「興東會」成員,王靖騰表示係會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20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
105頁);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他人提過「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
115頁);證人鍾曜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維曾稱吳冠霖等人為「興東會」成員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214頁)。惟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楊舜丞均否認參與「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20、148頁、卷三第82、140頁、卷四第16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證人王○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向其表示「興東會」會長是王智成或王智祥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36頁);證人陳○文亦陳其不記得聽何人提及「洪門興東會」,其不知「洪門興東會」成員有何人,其非該會成員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可見證人王○婷及陳○文均無法明確陳述其等如何得知「洪門興東會」之存在及成員身分,尚難僅以其等前開陳述,遽認確有「洪門興東會」此一組織之存在。又據前所述,吳○龍前與王○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王○婷與吳○龍結束交往關係後,與吳○翰交往,吳○翰遂與吳○龍、王靖騰發生糾紛,則吳○龍、王靖騰為壯己聲勢,以「洪門興東會」名號威嚇吳○翰,與常情尚非相違,且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吳○龍在電話中自稱為「洪員興東會」成員,係為向其耀武揚威,其不知「洪門興東會」成員有何人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05至106頁),換言之,縱使吳○龍、王靖騰確曾向吳○翰自稱係「洪門興東會」成員,亦難逕行認定確有該組織之存在,或吳○龍、王靖騰均為該會成員。另被告陳稱其未加入「洪門興東會」,不知「洪門興東會」之大哥為何人,亦不知「洪門興東會」之組織架構、幫規或加入方式為何,復未曾前往「洪門興東會」之堂口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卷二第3、47頁);證人李維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興東會」組織架構及入會方式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81頁);證人鍾曜安復陳王大維未提及「興東會」之大哥為何人,其亦不知「興東會」成員、幫規及入會方式為何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214至216頁),即無從僅以被告、李維銘、鍾曜安等人曾聽聞他人提及「洪門興東會」一節,遽認「洪門興東會」確屬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至於證人楊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因廖育信之邀約加入「興東會」,其於95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洪門聖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廖育信之大哥為吳冠霖,廖育信向其表示廖育信及吳冠霖之大哥為王智祥、王智成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30至35頁);然證人 楊永復 稱其不記得其於何時、地加入「興東會」,不知加入該會之程序為何及如何確認有無加入該會,除吳冠霖、王智成、王智祥外,其不知「興東會」成員有何人,亦不知該會組織、幫規及成立目的(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31、33至34頁),可見證人楊永就其加入「興東會」之時地、有無進行特定儀式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亦未明確證述「興東會」之組織架構、幫規及成立目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洪門興東會」之存在,或該會具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認定「洪門興東會」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三)再者,被告否認其曾參與「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院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4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且依前所述,證人楊永雖自稱曾加入「洪門興東會」,然證人楊永亦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加入「興東會」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35頁);又被告辯稱其除於96年5月26日晚間,與吳○龍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等犯行外,未曾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各次行為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二第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於96年5月26日晚間,為前述恐嚇、強制等犯行外,曾與王智祥、王智成等人或「洪門興東會」成員為其他犯罪行為,則檢察官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節,即難謂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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