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蓓逸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蓓逸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之代理店長,於負責人 李木生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由其在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明知南投縣草屯鎮地區自其於同日7時30分許上班後,均有陸陸續續下雨之情形,而其於管理該商店時,本應注意保持店內之清潔,以確保消費者購物環境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地板之清潔、乾燥,或指示鋪設厚紙板、豎立警告標示等具體之止滑措施,以免店內客人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致店內騎樓鋪設之白色磁磚處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由來往行人走動帶入而造成濕滑。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顧客 吳政勳 自該店騎樓鋪設白色磁磚處進入店內,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上開白色磁磚處溼滑,致吳政勳滑倒尾椎著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普通傷害,剛外送回店之店員 洪慈伶 隨即趨前表示欲扶起吳政勳,吳政勳則自行爬起站立。又吳政勳雖於同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然因掛號額滿而於同月21日才第1次就診治療,嗣其於101年5月28日、6月
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並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慈濟醫院病歷,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皆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許蓓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蓓逸固不否認其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之代理店長,於證人即該店負責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101年5月18日上午,由其在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且南投縣草屯鎮地區自其於同日7時30分許上班後,均有陸陸續續下雨之情形,嗣同日10時15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自該店騎樓白色磁磚處進入店內,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在該白色磁磚處滑倒而尾椎著地,致吳政勳受有尾骨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才剛下雨,店內白色磁磚處並未有潮濕情形,且我於案發時是在店內2樓工作,未見到外頭下雨之情況,不可能指示店員擺放警告標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除吳政勳之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店內白色磁磚處為溼滑之情形;吳政勳亦不爭執案發當時正在下雨,衡情一般消費者均能預見各處地板可能相當溼滑,本件並非在特殊狀況如打翻飲料等所致潮濕之情形,況證人即店員洪慈伶證述係吳政勳自店外跑入滑倒等語,可見吳政勳係因自身鞋底濕滑而衝進店內後跌倒,縱被告並未設置警告標示,與吳政勳摔倒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吳政勳於101年8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之病因,依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一般而言,病人已在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進一步神經壓迫,故101年8月27日至急診的病因無法確定和原先中央脊髓症候群有關」等語,可證吳政勳之後引發之麻痹症狀應與所受傷害無關,且依慈濟醫院於103年6月25日回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之記載:
「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現,影像學檢查通常3天內會發現(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出來)」,而吳政勳於101年5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尾骨挫傷,則應於該日起3天內即可發覺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症狀,然慈濟醫院101年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仍僅記載尾骨挫傷之傷害,則吳政勳所受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之代理店
長,於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101年5月18日上午,由其在負責人李木生尚未到店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且南投縣草屯鎮地區自其於同日7時30分許上班後,均有陸陸續續下雨之情形,嗣同日10時15分許,吳政勳自該店騎樓白色磁磚處進入店內,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在該白色磁磚處滑倒而尾椎著地,致吳政勳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吳政勳雖於同日前往慈濟醫院就醫,然因掛號額滿而於同月21日才第1次就診治療,嗣吳政勳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
4日、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乙節,業據吳政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8頁、第9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6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證述明確,核與洪慈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66號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2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18日南投縣○○鎮○○路之降雨時數及降雨量等資料、慈濟醫院101年12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75頁)、慈濟醫院103年6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吳政勳摔倒處之白色磁磚並無濕滑之情,然吳政
勳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我從旭光高中出來,從學校出來前有下一陣大雨,後來雨停了,我才開車出來,開到快要到該店時才又開始下雨,我把車停在該店對面之東妮百貨,過ㄧ個馬路到該店,我是穿剛買的休閒鞋,我ㄧ走進店內,因地板溼滑,我滑倒屁股著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7頁;第1366號偵卷第10頁),而稱其跌倒當時地板有溼滑之情況且外頭正在下雨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為案發時間,地點為85度
C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可見螢幕上方處為蛋糕冷藏擺設區及點餐櫃檯,螢幕左下方處、自點餐櫃檯向右延伸之玻璃擺設櫃前之螢幕右下方處均為供客人用餐之桌椅區,以下過程因為畫質之限制看不出下述白色磁磚處有無積水或是積水之程度。)
10:14:57畫面開始
10:15:07-10:15:16有2女子從畫面的左上方處帶著傘進入地板上鋪有紅色止滑墊之點餐處,站立於點餐櫃檯前。
10:15:16-10:15:322女子自櫃檯前離去。
10:15:33-10:15:36
2女子再次進入左上方之鋪有紅色止滑墊點餐處,站立於點餐櫃檯前。
10:15:38-10:15:39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色黑褲及黑色鞋子之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處,自外從桌椅區之間,以右腳跨進玻璃擺設櫃前之白色磁磚。
10:15:39-10:15:40告訴人一踏入白色磁磚處,旋即身體向後傾斜,以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玻璃擺設櫃邊,且臀部著地時其右手拿著皮夾,另伸左手抓住旁邊的椅子。
10:15:40-10:15:42告訴人雙手向後扶住腰並雙膝跪地。
10:15:43-10:15:46告訴人左手手摸腰部上方,表情痛苦狀,並以右手扶著桌子。
10:15:47-10:16:12
2女子(其中一女子帶著散開的傘)查覺告訴人跌倒後從點餐櫃檯前走向告訴人,其中之短髮女子走在前方,站在持續蹲跪在白色磁磚地上之告訴人右側,以右手指著地板,另一較長髮之女子走回櫃檯前與店內某人交談,短髮女子拉一椅子讓告訴人倚靠。
10:16:13-10:16:30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店員自畫面左下方處出現,與短髮女子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站立起身。
10:17:10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店員持拖把在告訴人跌倒之區域拖地。
10:20:34身穿白色上衣著店內背心的之女店員在告訴人跌倒區域鋪上紙板。」,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可見吳政勳摔倒當時其他點餐之客人確實攜帶散開之傘,且吳政勳係以身體向後傾斜,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該店玻璃擺設櫃邊,其跌倒後則有店員持拖把在該處拖地、鋪設紙板。雖因上開光碟畫質之限制,無法直接觀察該地板積水之現象,然其他點餐者已攜帶張開之傘進入店內,顯然該時之前或當時正在下雨,且吳政勳跌倒之姿勢係面朝上以臀部著地,與一般人因溼滑因素而滑倒之反應相符,再衡情該處倘無一定程度積水,店員何需於拖地後再行鋪設紙板?足認吳政勳跌倒處之白色磁磚上顯有因水而濕滑之情況,從而,吳政勳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㈢另參諸前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12月12日中象參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18日南投縣○○鎮○○路之降雨時數及降雨量資料,可知草屯鎮地區(測站地址○○○鎮○○里○○○○街○號)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11時止,除凌晨3時、4時、7時無累積雨量外,其餘時間均有累積0.5公釐至3.5公釐之雨量,且案發前之同日
9時許之1小時內即已累積達3.5公釐之雨量,為上開時段內最高之雨量值,是以,在吳政勳跌倒前之當日上午○○○鎮○區○○○段時間持續下雨,而該店鋪設白色磁磚處,係開放之騎樓,亦有前述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衡情雨勢稍大或下雨多時之後,本可預期因雨水潑濺或來往行人進入該店而自傘、鞋帶入水珠,而造成騎樓之白色磁磚積水濕滑。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天之前下雨下很久,本來有鋪紙板,但放太久爛掉了,所以把舊的收起來,要再重新拖地再鋪新的紙板,那時剛好店內有客人,來不及鋪新的紙板等語(參見第1366號偵卷第51頁),而稱店內地板本有鋪設厚紙板,且於案發前因潮濕而軟爛,尚需重新更換,可知被告已然知悉店內地板有因多日下雨產生積水需特別鋪設紙板之情形。綜此,對照上開吳政勳所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前述雨量數據,足認吳政勳走入該店時,確實係因下雨多時致該處白色磁磚濕滑而摔倒。另李木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店內地板是乾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61頁),然其亦明確供稱略以:其案發當時在臺中等語(參見第1366號偵卷第11頁),可見其對現場真實情況並未親自見聞,是其所證內容,尚無從採憑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吳政勳雖於案發同日前往慈濟醫院就醫,然因掛號額滿而
於同月21日才第1次就診治療,嗣吳政勳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
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持續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磁核共振檢查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前述慈濟醫院101年12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資料,可見101年5月28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係記載「尾骨挫傷」,至101年6月22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即已記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病患因上述問題而於101年5月21日、5月28日至骨科門診求診治療,持續有右手麻木,而於101年6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外傷所導致的神經損傷,建議藥物治療」,是吳政勳至遲於101年6月22日前往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因右手持續麻木,業經醫師診斷有外傷所造成之中央脊髓症候群。另依前述慈濟醫院103年6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內容,其上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現,影像學檢查通常3天內會發現(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出來)」,可知病患經核磁共振之影像檢查後方可確知是否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而吳政勳係於101年
7月26日才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經檢查結果略以:「總結: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輕微椎間盤突出,餘無明顯異常」等情,亦有上述檢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依此,吳政勳經檢驗出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時間既非晚於上開磁振造影檢查3天之後,且距離案發跌倒之時間並非甚久,吳政勳在此期間更持續有右手麻木之相關症狀,即不能排除其所受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在案發地點跌倒所致,況吳政勳於101年5月21日前亦無因上述相關症狀就醫、住院之紀錄,則有慈濟醫院102年10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第1366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
6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366號偵卷第16頁、第46頁)在卷可佐,益徵吳政勳經診斷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均係上述跌倒所受之傷害。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中央脊髓症候群並非因跌倒所致等語,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有因背痛、雙下肢痛麻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一事,有上開病歷(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然自前述慈濟醫院102年10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以觀,足見吳政勳已在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進一步神經壓迫,故101年8月27日急診之病因無法確認與原先中央脊髓症候群有關,然吳政勳因本件跌倒而確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至為明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㈤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店內擔任代理店長,在負責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已如前述,本應包含該店之清潔與環境維護,而對確保消費者購物環境之安全一事負有監督之責,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因為客人有帶水進來的話,白色磁磚就會髒髒的,他們就會去拖,不需要我指示‧‧‧案發之前沒有指示要鋪厚紙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均未監督、指示店員為任何措施,然被告明知店內地板本有鋪設厚紙板,且於案發前已因積水而潮濕軟爛,需重新更換,亦如前述,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督導店員將該處清潔乾燥,或指示立即更換、鋪設厚紙板或豎立警告標示等從事具體防滑措施,造成白色磁磚處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由來往行人走動帶入而造成濕滑,致使吳政勳於101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自該店騎樓鋪設白色磁磚處進入店內,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上開白色磁磚處溼滑,致吳政勳滑倒尾椎著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普通傷害,足證被告顯有過失,依據上開說明,吳政勳在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吳政勳跌倒與被告未放置警告標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可採。至告訴人自跌倒該處進入上開店內時之狀態,洪慈伶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告訴人跑進來滑倒,我就趕快過去要扶他起來‧‧‧當時我外送剛回到店裡,我的印象是他用手遮頭遮雨跑進店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稱吳政勳係跑入店內,是吳政勳於多日下雨之情況下,未隨時注意緩和行進步伐,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應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許蓓逸在上開店內擔任代理店長,在負責人李木生
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身為該店之代理店長,在李木生不在店內時,卻疏未督導店員注意上述事項,致使白色磁磚處因雨水從店外潑濺或由來往行人走動帶入而造成濕滑,造成告訴人吳政勳於上開時、地滑倒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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