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泰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短鐮刀各1把(長鐮刀刀柄長44.5公分、刀刃長28公分)、破壞剪1支及布袋1只(除布袋以外均屬兇器),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4-1標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工地,先竊得工地內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2條、日泰公司所有之鐵片1片、鋼筋4條後,為日泰公司之工地主任戊○○、工頭丙○○巡視工區時當場發現,丙○○上前抓住乙○○之衣領,乙○○為脫免逮捕,竟自上開布袋內取出其藏放於布袋內之長鐮刀1把,朝丙○○揮砍,丙○○因未預料乙○○布袋內藏有長鐮刀,猝不及防而被乙○○砍中左頸部,致左頸部刺割傷,伴有併發症(傷口需手術縫合處理),乙○○以此傷害人身體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使丙○○難以抗拒;乙○○欲再砍第二刀時,被丙○○握住刀柄(靠近刀刃部位),戊○○見狀立即衝撞乙○○,乙○○被撞倒地,丙○○才脫離險境,嗣因工地其他同仁到場支援,始合力將乙○○制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電纜線2條、鐵片1片及鋼筋4條(業已發還戊○○)及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布袋1只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丙○○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扣案之電纜線2條、鐵片1片、鋼筋4條、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布袋1只等物,係因被告竊取日泰公司工地財物並砍傷證人丙○○,遭證人戊○○等人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為附帶搜索而扣得,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30至33頁),經核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攜帶上開長、短鎌刀、破壞剪及布袋等物前往日泰公司工地竊取電纜線2條、鐵片1片及鋼筋4條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工地撿廢鐵,工地主任戊○○、工頭丙○○跟伊說東西是他們的,叫伊不要來這邊撿,伊就把東西連同布袋都還他們,後來工地主任戊○○叫2個人來打伊,把伊壓制在地上,用繩子掐伊的脖子,綁住伊的腳,工地主任並用石頭敲伊的頭,造成伊腦震盪,臉部紅腫,全身都有傷。後來因為工地主任說要打死伊,伊努力掙扎起來,基於防衛自己的生命,才從布袋內拿出鎌刀,往勒伊脖子的人揮過去,伊那時候僅是為了要保命,才把工頭丙○○打傷,不然伊會被掐死。伊揮第一刀後就被壓制,並沒有拿刀砍第二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日泰公司工地工頭,在103年10月29日14時許,其與工地主任即證人戊○○巡視工地時,發現被告正在壕溝處偷工地電線,其等就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叫他上來,其就從後面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從布袋內丟出一條電纜線並說「這個還給你們」,其等詢問布袋內還有何物,被告突然從布袋內抽出鐮刀轉身揮向其脖子,被告將鐮刀拔起來,血已經在噴,被告又要砍第二下時,其就把被告的手抓住,當時已無法反抗,只能先抓著鐮刀,讓被告不要再傷害到其,證人戊○○就把被告撞開,後來其就倒在地上流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43至46頁、67至70頁),及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日泰公司工地主任,在103年10月29日14時許,與證人丙○○巡視工地時,發現被告正在偷工地電線,當時被告在環中路人行道施工的位置,因為那是在做管線工程,所以在地面下,其等看到時,被告正在底下拉電線,其等即喝斥被告在做何事並叫他上來,被告上來後要逃走,其等就走到他旁邊,並問被告拿什麼東西,被告就從布袋裡丟了一條電線,說:「電線是你們的」,後來其問袋子裏還有什麼東西,被告就彎下身,之後刀子就揮出來,揮向證人丙○○的脖子,因為其看到證人丙○○整個血都流出來,證人丙○○一手抓住刀柄,其就衝上去將被告的刀子奪開,因為刀子是彎刀,再砍下來脖子會斷,證人丙○○壓住自己的脖子,已經流血流很多;其將刀子奪開後,把被告壓住,因為被告力氣比其大,其壓不住了,才趕快喊人來現場,並將被告壓制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衡以證人丙○○、戊○○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工地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並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丙○○、戊○○自案發後,於警、偵訊乃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其2人證述案發經過亦相符合,尚無歧異而不可採信之情形,有渠等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丙○○、戊○○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證人丙○○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頸部刺割傷,伴有併發症)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用之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布袋1只(被告持其中之長鐮刀1把砍傷證人丙○○)、被告竊取之電纜線2條、鐵片1片及鋼筋4條等物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29頁、33頁、35至37頁)。
㈡、被告供承其有持扣案之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布袋
1只前往上開工地竊盜,並坦承其持長鐮刀砍傷證人丙○○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49頁、64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惟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工地拾取幾根生銹鐵條及兩條舊雜線等物,被工地主住戊○○、工頭丙○○發現後,隨即將該等拾獲物歸還他們,同時將長、短鐮刀、破壞剪、布袋均交付予他們,他們收下後,伊表示:「不要打我,叫警察來」,但證人戊○○卻揮拳打伊,並將伊壓倒在地,證人戊○○還叫一名年輕工人取繩子綑伊雙腳及頸部,證人戊○○並拿石頭及拳頭打伊頭部,並用腳踹其胸部,其受不了頸部被繩子綁著,用右手出力將繩子拉開,奮力掙扎起來,並將證人戊○○壓住在地,並隨手由地上拾取一塊石頭,但伊無意傷證人戊○○,於是將石頭丟棄,由地上爬起來並放開證人戊○○,證人戊○○起身跑開後,即對他的工人叫喊:「打給他死」,此時,證人丙○○一手提布袋(內裝鐮刀等物)一手抓住伊,情急之下,為求保命,伊順手抽出袋內鐮刀敲證人丙○○左肩部一下,希望他放手,伊見證人丙○○受傷,即將鐮刀丟棄於10多公尺外地上,證人戊○○就叫工人將該鐮刀收走,因為證人戊○○喊「打給他死」,致伊心生恐懼,為了保衛性命才傷害證人丙○○云云。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固亦因受傷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被告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頸部部分記載於病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依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持鐮刀向證人丙○○揮砍後,其上前奪刀,並要把被告壓制,被告一直掙扎,一直想逃,被告力氣比其大,後來壓制不住,工地其他人來了,被告力氣太大,無法徒手抓,所以才叫人家拿旁邊的電線綁住被告手和腳;證人丙○○受傷,沒辦法壓制被告,其叫證人丙○○閃旁邊一點,不然脖子再撐開的話,血會流太多;在綑被告的過程,被告也一直在掙扎想要逃,因為被告一直反抗,過來支援的人與被告可能也有一些拉扯或打來打去的動作,後來其將被告放開,已經全身癱軟在旁邊休息;其沒有用石頭敲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死他,其是一直叫被告不要動(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持鐮刀要向其砍第二下時,證人戊○○就將被告撞開,並把被告壓住,被告的傷,應該是在其受傷後,可能是因為要制止被告,當時只有其與證人戊○○,所以就喊人來幫忙,有叫一個旁邊的學徒快點找繩子綑住被告,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掐住證人戊○○的脖子,當時是綁住被告手、腳,沒有拿石頭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1頁),則被告上述所受傷害,應係在被告持鐮刀砍傷證人丙○○後,經證人戊○○與工地其他人員上前制伏被告,因被告一直掙扎試圖逃脫,而在證人戊○○及其他工地人員制伏並欲綁住被告之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所造成。雖然被告辯稱:在揮砍證人丙○○之前,伊已將布袋連同裏面的物品均交給證人丙○○,之後是證人戊○○說:「打給他死」,並用電線綁住伊手腳、脖子,並用石頭敲昏伊,其受不了頸部被繩子綁住,始奮力掙扎起來,抽出布袋鐮刀敲證人丙○○云云。然而,本件被告在上開工地竊取電纜線、鋼筋、鐵片等物,價值不高,證人戊○○既與被告毫不相識,亦無恩怨,衡情當無欲置被告於死地之可能,被告前揭辯稱:證人戊○○說「打給他死」云云,尚難採信;且倘非因被告持長鐮刀揮砍證人丙○○,致證人丙○○頸部血流不止,情況嚴重,證人戊○○及現場工地工人尚無因被告竊取些許財物而誓將被告逮捕並將被告制伏綑綁之必要;再者,現場除證人戊○○外,尚有其他工人一起壓制被告,並且以電線將被告手腳綁住,並報警前來處理,被告既已遭數人制伏,應無再起身持長鐮刀揮砍證人丙○○之機會,且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綑、打、踹及抓住他的人是證人戊○○及其他工人,如其為防衛自己之性命,又何以持刀揮砍在旁之工頭丙○○。故被告辯稱其已經將布袋等物交給證人丙○○,是證人戊○○欲置其於死地,其為防衛自己性命,始持鐮刀向證人丙○○揮砍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保命,才把工頭丙○○打傷,不然伊會被掐死。伊揮第一刀後就被壓制,並沒有拿刀砍第二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因其竊盜行為遭證人戊○○、丙○○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以竊盜用之扣案之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其前端均為金屬材質且相當銳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陳稱破壞剪是剪黏在水泥上的鐵件(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及長鎌刀實際上已持之砍傷證人丙○○之頸部等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長、短鐮刀、破壞剪之兇器至日泰公司工地竊取電纜線等物,而遭證人戊○○、丙○○發現時,於證人丙○○抓住其衣領之際,為脫免逮捕,竟持扣案之長鐮刀向證人丙○○揮砍,而傷及證人丙○○之頸部,流血不止,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足使證人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又按竊盜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害人丙○○所受上述傷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所致,應為加重準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傷害罪部分應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家境貧寒,曾因車禍導致腦部中樞神經障礙、右臉顏面神經麻痺及左腳輕度障礙等,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使,致難以尋覓正當工作,只得以拾荒為生,參酌本件竊取財物價值微簿,其因飢寒交迫始起盜心,犯案時復遭被害人數人攻擊,情急之下傷害被害人丙○○,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攜帶長、短鐮刀、破壞剪等兇器竊盜,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固微,然其為脫免逮捕,竟持長鐮刀揮砍被害人丙○○,致其頸部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被告揮砍被害人丙○○致傷後,仍未見悔意,復欲再揮砍被害人丙○○一刀,因被害人丙○○及時抓住鐮刀,證人戊○○並將被告撞開後,始未再讓傷害繼續擴大,然被告竟未因此就範,仍奮力逃脫,終由證人戊○○及工地人員上前壓制後始將之制伏,則綜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前揭辯護人所述被告之身體狀況、生活經濟之困境、本件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尚難逕以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本件復攜帶兇器竊盜,而於竊行敗露後,為脫免逮捕,竟持長鐮刀對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行為成傷,手段非輕,且犯後復推稱是證人戊○○欲置之於死地,將其打成傷,其始持刀傷害人之辯詞,難見被告之悔意,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敘明扣案之長、短鐮刀各1把、破壞剪1支、布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