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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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謝○○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亮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亮之監護人。
指定謝○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亮之配偶,謝○亮於民國103年5月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謝○亮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謝○亮之監護人,及指定謝○亮之長女謝○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謝○亮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謝○亮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謝○亮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謝○亮之能力概述表1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謝○亮,謝○亮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謝○亮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謝員為重度器質性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謝○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謝○亮之配偶即聲請人,長女謝○鈴、次女謝○琇、長子謝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謝○亮之監護人、由謝○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亮之配偶,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謝○亮之監護人,謝○亮之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謝○亮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謝○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謝○亮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亮之監護人;又謝○鈴係受監護宣告人謝○亮之長女,衡情謝○鈴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亮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謝○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