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請人王○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壯為聲請人之父親,王○壯因酗酒過度,曾於民國99年4月14日、99年6月11日、102年3月5日因酒精性肝硬化、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而住院數日,並於102年6月3日出院時經評估意識狀態為混亂,嗣於103年8月30日又因敗血症急診,經奇美醫院發病危通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王○壯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王○壯之監護人,及指定王○壯之長子王○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王○壯為聲請人之父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壯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壯因酗酒過度導致意識呈混亂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ER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件等影本為證,惟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壯,王○壯對問話能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王○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王○壯,男性,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過去從事模具工作,經營塑膠射出工廠,約於民國87年間歇業,而後在廟裡當廟公協助簡單事宜,自年輕時即有大量飲酒的習慣,近幾年喝酒的頻率更高,今年度因飲酒昏倒送奇美醫院,一度病危。個案獨居,自我照顧能力差,常吃壞掉的食物而不自知,社會判斷力差,曾在他人鼓吹下簽下文件,但個案卻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之意涵。與個案晤談,略懶散缺乏答題動機,說話回應雖可切題,但易偏題失焦。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93,語文智商是101,作業智商是84,其中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兩者的差異達顯著,同時在連環圖系的原始分數,僅得3分,顯示個案對於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差,在評估情境意涵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礙。綜合以上,個案為長期酒癮患者,在社會情境判斷、抽象思考與整體歸納能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王○壯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王○壯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王○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壯之女兒,聲請人願意擔任王○壯之輔助人,王○壯本人及其長子王○豪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壯之輔助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王○雯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壯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