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第一一八00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第一二五六四號、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附表一所示「PLayStation」、「PS
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THELEGAIA」、「SEGA」、「FINALFAN-TASY」、「NITENDO」、「GAMEBOY」、「MARIO」、「POCKETMONSTER」、「 瑪莉 跳躍圖」、「瑪莉兄弟」、「瑪莉醫生圖」、「薩爾達傳說」、「ZELDA」等文字、圖案分別是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產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而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亦明知所販賣之重製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盜版光碟,經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除會出現西雅、新力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PS設計圖」、「SEGA」之商標外,並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表示經新力、西雅公司生產、授權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文字;亦明知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盜版光碟及電子遊戲卡匣均係不詳姓名者未經新力、西雅、任天堂等公司之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新力、西雅、任天堂等公司享有註冊商標之盜版仿冒商品,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並行使上開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在畫面出現前揭表示經新力、西雅等公司生產、授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西雅公司等語。
經查: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盜版光碟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不同規格之主機中執行
,乃有畫面顯示不同之情形,且「「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影音資料是否存於扣案之光碟片或遊戲主機之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鑑定,且無法代為舉薦鑑定機關,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資法字第二七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三六四六五0號函在卷可按,據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販售之盜版光碟究有無存在新力、西雅、恩奎爾、任天堂公司之上開商標,及公司名稱字樣,乃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