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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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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