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當選為上訴人之理事,而由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甲○○因擔任理事而依信用合作社法應負之責任。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上訴人之理事職務,迄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依法得對上訴人辦理定期存單質權解除事宜。詎上訴人經甲○○請求後,卻遲未將定期存單返還,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及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就任上訴人理事時,固提供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設質予上訴人,惟甲○○於辭去理事職務後,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且甲○○業將上開定期存單出具書面同意抵償其所積欠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將甲○○之處分權或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系爭定期存單已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處分權經抵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八年當選理事後,曾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提供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訴外人甲○○因擔任理事而依信用合作社法應負之責任。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後,迄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單、律師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存證信函、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一四至三○頁、八九至九一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定期存單所擔保之質權已消滅,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及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出具定期存單為質,供甲○○擔保其所應負之責任,是否已消滅?⑵甲○○辭去理事職務後,有無向主管機關備查?⑶甲○○有無處分該定期存單之權利?⑷被上訴人有無對甲○○之處分權或代表權加以限制?⑸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⑹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按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
時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於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視同符合;又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訴外人甲○○自擔任上訴人理事職務起,迄卸任理事職務止,至今未發生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情事,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因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上訴人之理事職務,迄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即堪採取。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告訴外人甲○○解職事實結果,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並未准予備查云云,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市財政三字第七四六一號函為憑(本院卷第八五頁),惟該函意旨固以:「除新就任理監事持股及質權設定,已予備查;有關前理事 楊清响林福山 、甲○○等人股金退還、解除存單設定乙節,應請依規定辦理並請確實 查明渠 等於任期內,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對貴社應負賠償責任後,依法本於職權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律師發函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備查,亦提出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財政三字第三三五九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一七頁),而該函意旨亦以:「貴所函請解除甲○○先生以『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所同意提供設定質權予本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乙案,請逕洽該社查證 林君 有無發生對該社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後,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是兩造均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報請備查,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係以確實查明甲○○有無發生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後,依職權辦理。準此,上開函覆意旨並非不准備查,而係若無應負賠償責任情事,自即發生備查之效力甚明。上訴人既已表示「本件設定質權除在定存單後有用印同意設質外,並沒有書面,質權擔保範圍是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的責任,質權期限是以甲○○任職期限」,「甲○○擔任理事期間除了借款之外,並沒有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尚難認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未准予備查。職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理事職務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而辦理質權解除一節,即堪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甲○○所提辭職書已表示「本人就任理事時提供質權設定之所有
股金及有價證券,同意抵償本人前向貴社之借款...」,是系爭定期存單已因被上訴人同意抵償其欠款並沖銷其借貸款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辭職書、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借據為證(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五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辭職書為真正。惟上開辭職書縱屬真正,甲○○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定期存單質權擔保範圍,且甲○○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究係不同之人格,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定期存單抵償其個人債務,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同意該無權處分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定期存單用以抵償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委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 洪碧霞林忠仁 ,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訴外人甲○○簽具之辭職書為真正,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楊芙媄 ,以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訴外人甲○○簽具之辭職書非真正云云,均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核無審酌必要。
㈣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為法定代理人,對外有代表
被上訴人之權利,其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設質,係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設質,嗣甲○○任職期間發生積欠借款情事,上訴人善意相信甲○○對系爭定期存單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若對甲○○之處分權或代表權加以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甲○○理事職務應負賠償責任而已,並未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權讓與甲○○或授權甲○○代理,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無善意信賴甲○○有處分權或代理權之正當理由,且甲○○對系爭定期存單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對甲○○之處分權或代表權加以任何限制可言,則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上訴人之理事時,既已同意
提供系爭定期存單為其設質之擔保,並確實將系爭存單交由甲○○提供上訴人,則就甲○○對於系爭存單有代為處分之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定期存單用以抵償甲○○之借款債務,乃基於甲○○之上開辭職書所載「本人就任理事時提供質權設定之所有股金及有價證券,同意抵償本人前向貴社之借款」等語,然該辭職書係甲○○以其個人名義所簽具,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換言之,甲○○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同意抵償,是並無代理權授與問題,被上訴人顯非授權人,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可言,因此,尚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
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五百九十九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三紙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該定期存單為寄存於上訴人之金錢寄託物,故推定為消費寄託,上開定期存款既已到期,上訴人即應返還本金及約定利息。又上訴人對於該三筆定期存單屆期應有本利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目前尚未抵償甲○○借款(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本息,及各自存款到期日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保
證人。而財團法人相較於社團組織之公司而言,更有明顯之公益性與非營利性色彩,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提供其資產,作為擔保私人債務之行為,因違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故該項提供擔保行為對財團法人自屬無效之行為云云。則因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上訴人之理事職務,迄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且於甲○○理事職務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而辦理質權解除,是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質物即寄託之定期存單,自屬有據。上訴人以甲○○所提辭職書主張將該三筆定期存單抵償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於法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其中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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