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二、原法院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迄今已逾三年仍未執行,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卷、本院八十九度年度毒抗字第五九號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卷附卷可憑;惟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堅稱:「現在已沒有再吸毒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並無再行涉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未戒除毒癮而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無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經處分不起訴後,又於同年七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毒癮,又未自行就醫戒毒,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已戒除毒癮,實有必要加以觀察勒戒,以明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既已三年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本次被捕,並未查獲其有仍施用毒品之事證,足以證明其尚在繼續施用毒品中,自無再加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