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 楊少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又豪 遺棄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少墉主張扣案IPhone手機一支對案情無幫助,希望准予退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固於被害人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扣案IPhone手機之所有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權請求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黃淑美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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