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有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新平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快車道右轉駛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瑜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急煞停車閃避不及,致受有頭部外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症、右手、左膝擦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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