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603號聲請人 邱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而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示催告之公告,即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之公告,既稱公告,應使眾所周知。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法院公告之方法有二,⑴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⑵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案卷所附103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影印案卷,聲請人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惟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聲請狀之附表僅記載支票號碼為「000000
0」,本院104年司催字第531號公示催告之裁定亦記載支票號碼為「0000000」,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發現上開錯誤後,未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再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上,即自行更正支票號碼為「AJ0000000」登載於新聞紙,則於法院公告處所黏貼之公示催告裁定與登載於報紙之支票碼號既有不同,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揭諸前開說明,難認附表所示支票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簡育瑜 │臺灣銀行土│103年12月1日│122,100元│AJ0000000│││││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