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鄭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蘇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岳母邹 黃春美 為原告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
透過 邹黃春美 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邹黃春美因此向原告表示伊一位住台北之親戚即被告有急需,需要資金,想要透過伊向原告借貸。原告考慮幾日後同意,約定利息為年息12﹪,並約在邹黃春美家中交付款項,原告將借款現金以紙袋包裝攜至邹黃春美家中,當面將款項交予邹黃春美後,邹黃春美即將款項拿到房間,被告隨即由房間內手持上開紙袋匆匆離去。原告當時雖認知此人應為邹黃春美前稱急需借貸之親戚,然因原告當時不識此人,且不諳法律,認為既然將借貸款項交付邹黃春美,且利息均由邹黃春美交付予原告,因此誤認邹黃春美應該就是向原告借貸之人。㈡詎邹黃春美自102年4月起未再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唯有訴請邹黃春美返還借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下稱前訴訟)。惟邹黃春美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審理時,在書狀中陳稱係被告經由邹黃春美之介紹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均由原告在邹黃春美住處將款項交給被告,且辯稱利息均係被告委由邹黃春美轉交原告等語,否認邹黃春美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故前訴訟法院最終以原告未能證明與邹黃春美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然本件原告對債務人之認知有誤,已如前述,為此,原告於
前訴訟曾一度追加被告為備位聲明之被告,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在訴訟中經追加為備位聲明之被告,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且被告亦未於前訴訟中應訴,故未能允許,而裁定駁回。實際上,原告知悉委託邹黃春美出面向原告借貸以及取走借款之人均為被告,邹黃春美於前訴訟之書狀及與原告之子 鄭琮勳 對話中亦一再陳稱借款之人為被告。而被告在與原告之子鄭琮勳的對話中,鄭琮勳亦曾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則表示錢都是伊還的,伊也願意還錢,不希望其他人背此債務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殆無疑問。㈣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影本、裁定影本、邹黃春美於前訴訟所提答辯狀影本各一份,以及錄音光碟、譯文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