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財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家財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含羨 住處外,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於上開住處內休息之陳含羨不備,侵入上開住處後,徒手搶奪陳含羨戴在左手無名指及小拇指上之金戒指2枚後逃逸,並分別前往不知情之 陳有義 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高銀樓及不知情之 何文欽 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東山銀樓變賣上開金戒指2枚,各賣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與3,420元。嗣陳含羨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林家財,並扣得變價6,800元及林家財徒手搶奪戒指時所穿之紅色短袖上衣、紅色背心、灰色長褲各1件,另於前開東山銀樓扣得陳含羨所有金戒指1枚(重量0.79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022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含羨、證人陳有義、何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扣得現金6,800元及紅色短袖上衣、紅色背心、灰色長褲各1件及金戒指1枚(重量0.79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伺機行搶,行徑甚為不該,犯後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鉅,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6,800元及金戒指1只,係被告所搶奪及變賣而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現金6,800元及金戒指1只屬被害人及證人何文欽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故依上開說明,現金6,800元及金戒指1只,自不應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紅色背心、灰色長褲,純係被告於犯本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褲,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