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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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之「㈠被告陳柏豪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柏豪與告訴人 蔡生符 素不相識又無仇隙,雙方於案發當時僅為乘客與計程車司機之關係,詎被告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因過度飲酒,而於車內嘔吐造成污損,更增添告訴人營業上之困擾,竟不思妥適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僅拒絕支付車輛清潔之費用及車資,更執意立即離開現場,甚至動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及四肢多處傷勢,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維護之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提出於民國104年6月7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3665號卷第10頁),固記載其於前述檢驗日期經醫師發現背部有若干挫傷,然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毆打告訴人時,自己並無受傷等詞(參同卷第3頁),對於其於案發時地是否因遭告訴人攻擊而受傷,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實行肢體暴力之過程,因自行碰撞現場物品致傷,或因告訴人極力抗拒對方施暴而使被告受有前述傷勢,經核皆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所提之前述驗傷診斷書影本,要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65號被告陳柏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4年6月6日22時40分許,於酒後在新北市○○區○○路,搭乘蔡生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柏豪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嘔吐,蔡生符隨即停車幫陳柏豪擦拭嘔吐物,並向陳柏豪索取車資及清潔費共新臺幣1000元,因陳柏豪拒絕支付相關費用且即欲離去,蔡生符乃要求陳柏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詎陳柏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生符,致蔡生符受有前額、前臂、膝、腿開放性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生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蔡生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蔡生符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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