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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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驗報告均補充尿液檢體編號「093234」。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陳金德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陳金德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於103年2月間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被告 陳金德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德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2月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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