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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