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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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張國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國良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受僱於經營海產批發業之 林信男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連續數次持林信男所交付之紅聯估價單(估價單一式有白、紅、黃三聯,白聯先給客戶,收款時再給客戶紅聯為收據、 黃聯 繳回公司),分別向 蔡期滄 收取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支票號碼為RL0000000號),向 郭士瑩 收取金額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向 黃追 收取現金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海產貨款,收受後均未繳回林信男,而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林信男查帳發現帳目不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男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國良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前有多次侵占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前據被告張國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九十年時我受僱於林信男,是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貨到時公司會開三聯單出來,送貨時沒有跟貨主收款,是林信男再給單據時,再到貨主家收款,有留一張單據做底,至於單子的顏色我己經忘記了。總共侵占了林信男十四萬多元的金額,有二張個人的支票,一筆是現金一萬二千元,另外一筆一千八百元,總共現金是一萬三千八百元,因為個人經濟問題,我侵占了貸款拿去自己花用」等語,核與告訴人林信男所指述:「黃單是我留底用的,有時客戶是在送貨時,就一併將送款給張國良,有時是事後去請款的,後來我向蔡期滄一起收款時,蔡期滄向我反應說同一筆貨,要收二次款,導致注意帳的問題,而查出來」等語,互核相符,復有黃聯估價單九紙、告訴人所列被侵占貨款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數次侵占貸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自己私用、利用職權之便侵占貸款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