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危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戊○○」、「丁○○」、「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因週轉不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月間,冒用其妻甲○○(嗣已離婚)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冒用戊○○、丁○○、乙○○之名義充任互助會會員,共募集會員二十五會次(含被冒用之會首甲○○,以及戊○○、丁○○、乙○○三人,庚○○亦以自己之名義參與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息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為一萬元扣除當期得標之利息),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在新竹市○○路○段○○○號處開標,庚○○即向各互助會會員詐取第一會會款(即由會首取得),因而致活會會員 李素惠 、廖培宏、 鄭換源 、辛○○(實際會員為 任秋梅 ,二會)、己○○(二會)、 凌敏芳賴榮昌 (二會)、 陳建明鄭素滿李懋義邱美禎廖淑玲黃偉欽莊振龍萬國緯徐清增 (二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期之會款各二萬元共四十萬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會次),嗣庚○○再先後三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用戊○○(第二會)、丁○○(第五會)、乙○○(第八會)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戊○○」、「丁○○」、「乙○○」之署押及競標利息三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五千八百元,並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乙○○及其他會員,庚○○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取款,致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期之會款,庚○○因而分別詐得三十三萬六千元(活會會款一六八00元乘以二十會次)、二十七萬九千元(活會會款一五五00元乘以十八會次〈扣除第三、四會得標之李懋義、辛○○共二會〉)、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活會會款一四二00元乘以十七會次〈扣除第三、四、六會得標之李懋義、辛○○、己○○共三會〉),共計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庚○○將該互助會停標,經會員丙○○(以其先生莊振龍名義參加互助會)對甲○○提出告訴後,始偵知庚○○冒用之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以甲○○之名義募集前開互助會,並有戊○○、丁○○、乙○○為互助會會員,以及收取甲○○即會首名義之會款,與用戊○○、丁○○、乙○○之名義競標得標後收取會款之事實,惟辯稱:甲○○先前知情有得其同意,而亦曾詢問戊○○、丁○○、乙○○亦同意參加互助會,是後來三人不願再參加,伊才承受,之後伊有以戊○○、丁○○、乙○○名義競標得標取得會款,但競標之時間及金額均已忘記等語。經查:甲○○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募集互助會之事,業據甲○○於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卷第三十頁)以及本院調查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丙○○以及會員任秋梅(以 鄭邱鴻 之名義入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亦均陳稱互助會係由被告負責等情,另再斟酌會員賴榮昌起訴請求會款之訴訟中,被告亦陳稱甲○○並不知情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募集互助會,並進而收取第一會(即由會首取得)之會款四十萬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會次)之行為,應堪確定;其次,被告雖曾找過戊○○、丁○○、乙○○三人參加互助會,然三人均未同意參加,且亦未收到互助會資料,亦未繳交會款及取得得標金等情,業據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丁○○(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乙○○(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戊○○、丁○○、乙○○三人名義甚明,而「戊○○」、「丁○○」、「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五千八百元之競標利息參與競標而得標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得標順序表(偵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按,且再審諸被告亦承認有以戊○○、丁○○、乙○○三人之名義填寫利息參與競標以及得標後收取會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冒用三人姓名參與互助會並進而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會員分別詐得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元(活會會款一六八00元乘以二十會次)、二十七萬九千元(活會會款一五五00元乘以十八會次〈扣除第三、四會得標之李懋義、辛○○共二會〉)、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活會會款一四二00元乘以十七會次〈扣除第三、四、六會得標之李懋義、辛○○、己○○共三會〉)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冊(偵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該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丁○○」、「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標單之後,進而加以參與競標而資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詐取第一會會款,以及各次冒標得標之後,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取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所致、手段、次數、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於互助會標單上偽造之「戊○○」、「丁○○」、「乙○○」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乏證據證明業已廢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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